全市预防溺水事故工作会议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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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理性则可以是没有理想化的抽象化,可以用来指导行为。
[44]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决定》的说明中指出:司法不公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司法体制不完善、司法职权配置和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69]我国要实行法治,需要完成从义务文化(人治文化)向权利文化(法治文化)的转型。
法律规则的规定与实施必须一致。在这个市场体系下,只要你有能力,你就会获得相应的报酬与职位。其二,自然法高于人定法这一公式为人们批判和改良实在法提供了理论支持,使法治作为善法之治成为可能。仅仅把凭主观意志办事、有法不依、以言代法视为人治,而把一般意义上的依法办事视为法治,还不能把二者区分开来。[72]这一判断对于世界范围内的法治建设也是一个恰当的总结。
参见姚建宗:《法治的生态环境》,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43—97页。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在押人员多属社会底层,本身经济状况不佳,再加上有的家属对在押人员持放任态度、对其不管不问,有时出现家属迟交、不交在押人员的治疗经费现象。
然而,当出现比较重大的疾病时,所内医护人员无法发挥作用时,就需要将患有重大疾病的在押人员送往所外医院进行治疗。44.蔡立荣:《在押人员看病,不用再出高墙》,载《厦门商报》,2009年9月15日。(二)建立监所社区医疗卫生站的半封闭半开放模式 作为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第二种模式,这一模式的特点充分体现了其他两种模式之间的过渡性。40.这里的"7个"的数据除了包括单独使用这一模式的看守所外,还包括使用多种模式时存在这种模式的看守所。
正如阿克顿勋爵感慨的那样: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导致腐败。三是医疗社会化改革有滋生腐败的危险。
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看守所医疗的问题,就必须进行医疗社会化改革。此外,公安部于2011年6月29日颁布的《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以下简称《基本标准》)对看守所医疗机构的设置标准进行了规定。又如所内牢头狱霸因被指使对在押人员造成的身体伤害等。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改革是项需要大量资金支持的项目,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加大对此的投入。
出现上诉情形的原因是主城区或近主城区的经济发展状况较好,当地政府对看守所医疗费用的支持力度相对较大。看守所对内部医疗机构的垄断支配地位,决定了看守所自立医疗具有封闭、简单、专业性较弱的特点。很多看守所对此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实施,如笔者调研的重庆市D区看守所。各地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是在监所管理探索的过程中,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发展而来,其产生的时间较短、各地样式不一,立法部门并没有及时的对其进行法律层面的规范,这就使得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没有法律强制力保障。
此外,江苏丹阳市看守所的医疗社会化改革也走在了全国前列。3、关押容量500人以上不满1000人的看守所配置至少医师4名、注册护士3名,医技人员酌情配置。
选择什么样的医院作为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改革的合作伙伴,这是看守所、公安机关独有的权力,而目前来说这一方面信息是不公开的。从域外各国的情况来看,虽然都由监狱为被羁押者提供社会化医疗服务,但其做法不尽相同。
当然,如前文所述,看守所医疗社会化在实施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对此我们不应当因噎废食,而应当设法寻求解决的途径。5.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重病转院是正常现象,即使是社会上的社区医院,在其治疗能力有限时也需要转往其他医院治疗。而在美国,为了给有特殊需要的犯人提供特别的保健治疗,联邦监狱局系统专门设立了几个联邦医疗中心(federal medical center,FMC),专门用来治疗有特殊医疗需要的犯人。在入所健康检查环节,有些看守所自立医疗机构往往敷衍了事、疏于检查,不能真实反映出押送到看守所的人员的健康与否。而当财政部门未拨付该项费用时,就会造成治疗费用不能及时到位,影响救治的及时性。22.赵春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看守所管理之创新发展》,载《公安研究》2013年第5期,第14页。
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三种模式,主要是以看守所与社会医疗机构的关系为依据划分的。21.无论是从国际规则还是我国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警务公开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3.参见刘昂:《明确身体健康检察权有利于遏制刑讯》,载《检察日报》,2007年11月30日。门诊部自行购置B超诊断仪、心电图机、尿液分析仪等先进医疗设备,配备16名有资质的医务人员提供24小时医疗服务。
D区看守所已经与该区第二人民医院建立起协作机制,作为定点医院,在押人员到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入所前体检或者诊疗疾病,均可以通过绿色通道,免除了排队等候之忧,缩减了在医院停留的时间,降低了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另一方面由医院派遣专职医务人员常驻看守所为在押人员提供专业的医疗服务。
上述规定是对生存权及由其发展而来的医疗权的经典表述。推动看守所医疗工作社会化,使被羁押人患病得到及时治疗。看守所在押人员同样应当享受社会公众普遍享有的维持基本生理需求、保障身体健康的生命健康权和医疗权。由此可见,看守所医疗费涵盖的范围较广,不仅包括在押人员诊断、住院的费用,而且包括看守所医务室购置的药品、设备和医疗器具等费用,这对于看守所来说是一笔巨大的财政支出。
参见高一飞:《警务公开比较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第9-10页。相对于在押人员病重需要治疗的经济压力,看守所在面对那些病危、死亡的在押人员时的工作压力更加巨大。
此外,看守所内设医疗机构与社会专业医疗机构相比,在医疗技艺和专业素养方面是不能相提并论的。39.周涛:《人权保障视野下看守所医疗工作的改革研究》,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年第6期,第99页。
如拉萨市所辖监管场所积极推进落实医疗卫生社会化工作,拉萨市看守所建立了卫生所,各县看守所均与所辖县人民医院、县防疫站建立了医疗卫生协作机制。二是从个体角度讲,医疗机构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定人数。
关于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模式的选择,可以以当前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为依据。笔者在此将我国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发展过程总结为以下三个阶段:2009年的最初建立、2009年到2010年的个别地区试点、2011年至今的全国各地区相继确立。作为近几年才发展而来的新兴制度,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有着许多无法比拟的优势,但作为新生事物,其自身也存在不少亟须解决的问题: 一是医疗社会化的具体制度构建没有明确、统一的立法规定。(二)医疗经费不足、设备落后难以满足基本需求 根据公安部、司法部于1996年出台的《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看守所经费开支中的医疗费包括:人犯看病、住院的医疗费、药费、体检费,以及看守所医务室购置的药品和一次性消耗(低值易耗品)医疗器械等费用。
总体来看,我国看守所自立医疗机构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医疗卫生主体不合法 医疗卫生主体不合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机构角度讲,看守所医疗机构不合法。虽然,设立医院驻所医疗室或者医院的一次性投入是巨大的,但从长远来看,它能够彻底地解决看守所医疗所面临的资质、费用、人员、安全等诸多难题,可谓大有裨益。
而对于那些在看守所因医疗条件不足导致医治无效死亡的人来说,其基本的生命权可能受到侵犯。由此产生的无形的社会舆论压力、工作机制的质疑以及社会公信力的受损给看守所正常的工作秩序带来了消极影响。
29.参见尤莉:《泗阳监所医疗社会化迈出扎实一步》,载《江苏法制报》,2011年4月27日。无论是医疗机构的场地建设、医疗设备的购买,还是与社会医院的协作、专业医务人员的聘任,都是以政府的强大财力为支撑的。